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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潘某某犯诈骗罪上诉一案)

2023-02-08

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

律师行业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刑事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20181212                    

法院名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吕国继、刘海利                        

律师事务所名称: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             

稿(实名,单位+姓名)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    刘海利

审稿(实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诈骗  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案例正文采集

潘某某犯诈骗罪上诉一案

【案情简介】

2003年开始在某县城经营新思路托管学校,经营范围为家教、家政服务和学生托管。2011年开始,将业务范围扩大至代办入学,纯代办费用为8500元,代办和托管一年的费用为16800元。2015年,没有安排成功入学的有一、个学生,2016年,有几个入学的学生被学校出,学校不让入学就读,事后均退钱处理。2017年1月份,某县教育局对全县县城学校入学做出进一步明确规定。上诉人潘某某明知自己不具有代办的资格和能力,为能迅速获利用以偿还所负债务,潘某某以新思路学校的名义到处宣传,谎称新思路托管学校可以代办农村户口学生进城入学就读。2017年1月至9月,先后有65名家长找到潘某某要求代办子女在县城学校入学,经统计,潘某某收取家长代办费475400元,代办后继续在新思路托管一年的托管费用共计31400元,合计人民币789800元。2017年9月份,上诉人潘某某委托他人制作的假房产证、水电费证明等被学校出,其代办的学生未能入学,也未进入上诉人潘某某开办的新思路学校接受托管,学生家长纷纷要求被告人潘某某退款。上诉人潘某某没有退款,仅有的69400元也没有退还给被害人。案发后,上诉人潘某某的69400元被某县公安局扣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7898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诈骗69位被害人的钱财7843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实施诈骗的被害人的人数本院认定65人指控诈骗被害人徐凤金、曹昌华毛文武、李正才的钱财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诈骗被害人李英的款项中应扣除补课费4400元汪桂琴的款项中应扣除代办已经入学的一位费用8500元。按照65位被害人被诈骗的数额计算被告人潘某某诈骗的数额为789800元。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良发提出被告人潘某某收取代办和托管费用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以及认定数额应将代办费与托管费区别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人潘某某对自己欠下了巨额债务自己没有将不符合进入县城学校读书条件的学生代办入学的资格和能力;自己曾经代办成功的是通过弄虚作假或不正当途径蒙混过关侥幸得逞;自己曾经代办不成功后必须即时退还款项在宣传和收取款项时也许下了代办不成功退还款项的诺言;学生到不了县城学校读书其接受托管也就不可能成为现实的事实是明知的。被告人潘某某却隐瞒真相肆意虛假宣传夸大代办能力范围诱骗被害人上当受骗在大量骗取被害人的钱财之后并没有妥善保管等待能否代办成功而是全部支付所负债务导致代办失败之后无力退还被害人的钱款。被告人潘某某对其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明知的是应当预见也已经预见但被告人潘某某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且被告人潘某某在代办失败后被害人要求退款时其尚有69400元也没有退还给被害人因此被告人潘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退还的款项或由黄某某代为退还的款项或以借款的方式与被害人达成了退还款项的意愿该部分的款项仍应认定为被告人潘某某诈骗的犯罪数额。因为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终了退还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定从轻考虑并且不再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辩护意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据此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诈骗行为,是构成诈骗罪的关键。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潘某某具有上述目的和行为。

    一、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虽然客观上存在无法偿还被害人损失的情形,但是不能单纯地以无法还清债务,便笼统的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 全案证据中没有任何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将所收钱款用于挥霍、携款逃匿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上诉人依据原来成功代办入学的多起例子,认为自己这次也是完全可以代办成功,所以才敢承诺家长,不成功就退款。在收到家长交的代办款及托管费后,将该笔款项全部用于装修校区,发放老师工资,为学生置办生活物品等,想要改善学生的生活质量及环境。但是开学时,临时出现校长调离、国检等这些她无法预知的情形,导致有一些学生无法代办成功,但这些意外情况是发生在家长委托之后,此时所受款项已经全部用于装修、扩大学校以及还债,所以上诉人无法在短时间给所有家长退款,但并非有意为之。

2. 上诉人自2011年以来,就从事代办业务,原来也发生过几个未能成功入学的,上诉人全部全额退款,从未侵占家长的一分钱。而且,在发生学生不能入学的情况后,上诉人马上安排人员统计名单,哪些需要继续代办?哪些要求退款?然后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协商处理后续事宜。

上诉人在有能力办理成功的情况下,事实上也做了相关工作,一部分钱也已经投入,然后把其中的利润用于投入扩大、装修学校,这也是合情合理的事情,而且在案发前后,上诉人当时是一个快要临盆的孕妇,却仍然在积极处理后续事情,若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完全没有必要做那么多的事情,所以一审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错误。

二、上诉人客观上没有隐瞒事实、欺骗家长的行为。

1. 家长对自己的小孩是否符合入学条件都是明知的,但他们根据口口相传的口碑以及亲戚朋友的介绍,选择“新思路”,找潘某某代办,而且有些家长知道潘某某不一定能代办成功,却仍然将代办事项委托给潘某某,根据潘某华、叶某花等证人证言,可以看出他们对潘某某可能代办不成功是明知的,只是看到潘某某那么多成功的例子,所以选择相信,而这些成功的例子都是事实存在的,不是潘某某虚构、捏造的事实,不存被欺骗的情形。

2. 上诉人虽然有伪造证件,使得学生符合入学条件,但这些对象不是学生家长,而是学校,因此不存在对家长虚构事实。

3. 上诉人在这几年里,办理成功的学生有几百人,在2017年仍然办理成功几十名学生,这些都是家长有目共睹的,所以上诉人是有能力代办成功,后续之所以不能代办成功,是因为在开学时,学校校长临时调离,迎国检的情形,导致潘某某无法代办,这些是发生在家长委托代办之后,临时客观状况,上诉人是无法预知的,所以不存在明知无法代办,仍然隐瞒事实、欺骗家长的行为。

三、一审法院对涉案的金额未查明清楚。

1. 在“新思路”学校,能收钱、开收据的不仅仅只有潘某某,还有欧阳某某以及黄某某,两人在证言中陈述只招收了两三个学生,但是根据家长的证言及提供的收据,两人收的钱,远远不止两三个学生,而这些钱是否已经全部转给潘某某,一审并未查明,而是笼统的全部算作潘某某的涉案金额。虽然两人是潘某某的员工,但是两人在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收的钱,而且未转给潘某某,这些金额不应当认定为潘某某的涉案金额,应当予以剔除。

2. 学生家长交给“新思路”的钱,不仅仅有代办费,还有托管的费用,根据证人邵某某、潘翠华等人的证言,部分家长都是知道代办和托管是可以分开委托的,从家长交纳的费用也可以看出,有单独代办的,有代办和托管一起的,有的学生未代办成功的,仍然在“新思路”托管的。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明知代办不成功,托管就不可能实现的情形。而潘某某的“新思路”一直都是在从事托管事务,托管是事实存在的,不存在任何的隐瞒或欺骗。而一审法院却将代办和托管费用一起计算,认定为涉案金额,这对潘某某来说是极其不公正的。

3. 虽然2017年有比较多的学生在案发前后没有成功代办入学,但是也有部分学生,是在案发前后已经成功入学,只是因为学生无法托管了,便来报案。但实际上潘某某在案发后,没有抛下学生,仍然对学生托管,接送、负责学生吃住等。只是因为政府拆迁,不允许“新思路”继续营业,所以才导致托管不能实现,这些客观原因不是潘某某的责任,不是潘某某欺骗家长的行为。所以对已经成功入学的学生交纳的代办费应当不能认定为潘某某的涉案金额。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未查清,无法排出合理怀疑,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给上诉人潘某某一个公正的裁判。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潘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否隐瞒事实真相、编造、欺诈被害人。主观的目的是当事人内心的一个想法,仅仅靠和法官说,是能难说服法官的,应该结合事实,举例子,联系的具体的事实,从而论证当事人的主观目的。辩护人根据案件事实,潘某某从事代办托管多年,培训具有一定的规模,收到的学费也大都用于运营培训班,没有用于自身的享乐,在出现问题后,第一时间不是想到逃避责任,而是统计名单,积极处理,与家属协商。联系这些事实,对潘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论证,更有说服力,也符合客观事实。在论证客观行为上,就相对简单一些。全部推翻一审法院的观点,只要抓住关键的一点即可,无须全部论证,只要出现合理怀疑,让法官有所怀疑即可。

【结语和建议】

本案在一审时,辩护律师其实已经提到过该案的几个要点,但只是说了一些论理,但是没有提供详细的证据或是数据支撑,所以一审法院未采纳。我们作为辩护人,目的不仅仅是为了把所有的观点都抛出去,让当事人满意,更重要的是让法官认可我们的观点,从而达到当事人想要的结果。所以我们在提出一些论点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论据去支撑,这样会更有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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