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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普通破产债权确认案)

2023-02-08

律师诉讼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案由: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院判决时间:2018年12月12日

法院名称:某县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吕国继、刘春

律师事务所名称: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

二、案例正文采集

原告某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

【案情简介】

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系横峰银泰中心项目开发商。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该项目。后因被告某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项目进度款,上述工程于2014年7月22日全面停工。后原、被告就已经完工的部分工程量进行结算,但被告某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该案经过二审,由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赣民终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公司支付告工12738120.52元,保证金6000000元。后被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就判决金额已申报债权。

被告周某在被告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后申报了其债原告阅了提供的债权资料,该资料显示

2014年1月29日,余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向被告周某出具借条,借款金额1440万元,借条载明:还款期限及抵押等事项按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执行

2014年1月29,被告周某、余某、被告某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余某个人向被告周某借款1440万元,被告某公司以将要建成的横银泰中心项目的房屋向被告周某提供抵押担保。在上述合同中,被告某公司末表明其对余某个人被告周某款提供任何形式保证

合同的基本要素为当事人、的以及意思表示,者缺一不可《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虽已签订,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该合同签订时,横峰银泰中心项目尚未开工建设,抵押合同的标的()还不存在,故该合同因缺少标的这一同的本要素而未成立,更遑论同生。此外,被告周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告某公司有为余某1440万元的借款提供任何形式的保证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某公司不应该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而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大会的债权核查报告中认被告周某对被告某公司1400万元的债权,明显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本案诉讼费应否按财产性案件收取。

2、本案原告是否在规定时间内对他人债权提起确认之诉。

3、某有限公司管理人对周某债权确认是否合法有效。

下面,本代理人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阐述。

程序方面:

本案应按财产案件标准收取诉讼费,原告某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期补交诉讼费167150元,未补足则按撤诉处理。

1、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本案的案由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原告应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交纳诉讼费,原告主张本案系确认之诉,按件交纳诉讼费,但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是因为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给付之诉转化而来的确认之诉,理应按给付之诉的标准交纳诉讼费,原告确认被告周某不享有某有限公司的债权金额为2504万元,诉讼费为167150元,

2、通过中国裁判网查询,某省同类案由的破产案件(庭前提交54件裁判文书)均按财产性标准收取诉讼费,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收取的金额为46152元,显然也是属于按照财产类案件收取诉讼费。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作为本省以及最高院的判决书应该作为参考依据。

3、现某有限公司处于破产重整状态,申报债权人数共有104人,原告作为债权人之一,若仅以极小的诉讼成本对其他债权人提起诉讼,将会造成滥诉,浪费司法资源,拖延破产重整进程,最终损害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有悖破产重整的目的。

实体方面:

案涉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某依法享有对某有限公司的担保债权。

1、根据《担保法》第二条规定,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第八条约定,某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物及公司资产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款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担保,某有限公司既作为抵押人以抵押物担保,同时也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2014年12月15日,周某向被告某有限公司主张担保债权。2015年1月12日,在某县建设局组织下,某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对周某申报的债权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应当认定某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的再次认可。

3、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某有限公司管理人通过审核后,将申报债权表提交至第一次债权人大会,并未有异议者,后经过某县人民法院裁定(2018赣1125民初208号),确认被告周某享有对某有限公司2507万元担保债权。

综上,贵院应当通知原告按财产案件标准补交诉讼费,逾期未交,应按撤诉处理。被告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以及经贵院裁定被告周某依法享有某有限公司2507万元担保债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本案按原告某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裁判文书】

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向原告书面告知补交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的按撤诉处理。原告某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案例评析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名为确认之诉,实为给付之诉,应按财产性案件交纳诉讼费。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本案的案由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原告应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交纳诉讼费,原告主张本案系确认之诉,按件交纳诉讼费,但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是因为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给付之诉转化而来的确认之诉,理应按给付之诉的标准交纳诉讼费,原告确认被告周某不享有某有限公司的债权金额为2504万元,诉讼费为167150元。

    【结语】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应按财产性案件收取诉讼费;若案件收取诉讼费,原告仅以极小的诉讼成本对其他债权人提起诉讼,将会造成滥诉,浪费司法资源,拖延破产重整进程,最终损害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有悖破产重整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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