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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2023-02-08

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

律师行业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别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判决时间2020109                   

法院名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姓名肖建明、刘春                               

名称:江西六尺条律            

供稿:(名,+姓名):                        

稿:(名,逐):                             

题词  另行约定 不知情  加重保证人责任        

二、案例正文采集

XX与俞XX、朱XX、XX小额贷款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肖建明、刘春

【案情介】

2016年12月29日,XX小额贷款公司XX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XXXXXX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月利率1%,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如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0%的罚息。同日,XXXX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因债权人与债务人XXXX之间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向债务人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500万元。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根据主合同发放借款中以最后还款期限的借款所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2月29日,XX小额贷款公司XXXX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XX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3月1日,每次向XX小额贷款公司支付1万元,向XX小额贷款公司公司员工应某某支付2万元,共计9万元。2017年3月28日,XXXX小额贷款公司支付50万元。XX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27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30日、2017年9月29日、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27日、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29日、2018年2月28日(共11次),每次向XX小额贷款公司支付5000元,向应X勇或应X强支付1万元(因应维勇相关银行账户注销,自2017年8月起,XX转账给应某强)。2018年3月27日,XXXX小额贷款公司支付1万元,向应维强支付2万元。XX分别于2018年5月4日、2018年6月25日、2018年7月30日(共3次),每次向XX小额贷款公司支付5000元,向应某强支付10000元。2019年3月26日,XXXXXX小额贷款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暂计算至2019年3月28日,欠本金50万元,利息12万元(自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共8个月,按月息3%计算),并承诺分期还款。但XXXX并未履行该承诺。XX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借款期限内,XX向应某某支付费用系居间服务费,并非向XX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的利息。借款到期后,XX小额贷款公司XX协商,按月息3%支付财物费用(含利息、罚息、咨询服务费)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7月30日,XX每月向XX小额贷款公司支付5000元,向XX小额贷款公司关联人应某强或应某勇支付10000元。  

因俞XX、朱XX、姬XX未能履行还款义务,XX小额贷款公司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姬XX于俞XX、朱XX收到100万元借款当日支付给XX小额贷款公司及应某某的3万元款项属于“砍头息”,应当扣减借款本金,此后姬XX每月分别向公司及个人的还款均属于利息的范围,利息按照借款本金97万元计算,超出年利率36%的范围用于抵扣本金,故判决:一、被告朱XX、俞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经济技术开发区XX小额贷款公司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465元及利息(1、2018年7月30日之前13242元;2、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0465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姬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姬XX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XX、俞XX追偿。

XX不服一审判决,故委托本所代为上诉,后二审法院对原判决部分改判。  

【代理意

一、XX仅对涉案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XX对于应当承担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如借款人XXXXXX小额贷款公司在借款合同之外另行约定借款利率的计算方式,由此超出借款合同约定部分金额,对此XX不承担担保责任。

1、依据XXXX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XXXXXX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月利率1%,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故XX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期限内仅对借款人XXXXXX小额贷款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月利率1%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XXXX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就担保责任的范围另行达成约定,故在借款期限内XX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应当超出《借款合同》约定为限。

2、借款后,XXXX通过XX账户每月向XX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公司员工应维勇还款,但XX与案外人应维勇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清楚XXXX是否与XX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就居间服务费有过约定。在本案中,XX仅为担保人而非借款人,故XXXXXX小额贷款公司之间超出借款合同以外另行达成的约定对XX不承担约束力。故XX认为,在借款期限内XX应当就100万元借款本金及月息1%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而XXXXXX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还款承担书》,其结算方式明显不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故XX未签字认可,其产生的法律效力也不应当及于XX

二、案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0%罚息明显超出合同约定,XX小额贷款公司作为省政府金融办审批设立的金融组织,从事放贷业务应当符合相关监管规定,故其逾期还款利率上限应当调减至年利率24%即月利率2%。

小额贷款公司作为经省政府金融办审批设立的新型金融组织,从事放贷业务应当符合相关的监管规定,参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及《某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据此,本案案涉逾期借款的利率不应当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的规定,即便XX在借款人逾期还款后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承担逾期还款利率不应当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应当用于抵扣本案借款本金。

判决

一、维持某省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某省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某省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姬XX对尚欠借款本金中的321596.2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1596.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姬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朱XX、俞XX追偿;

四、驳回某经济技术开发区XX小额贷款公司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XX是否应对超过合同约定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从一审认定事实来看,XX作为保证人,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500万元限额内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主合同即XX小额贷款公司XX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1%,且无法认定XXXX小额贷款公司XXXX之间关于月息3%的约定知情,XXXXXX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也无XX签字认可,可见XX小额贷款公司XXXXXX不知情且未同意的情况下,对案涉借款另行约定了利息,属于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故对于加重的债务即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XX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XX归还的超过合同约定的部分款项,对两债务人而言应认定为归还利息,但对保证人XX而言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经计算,XX还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本金为321596.28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案例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保证人姬XX在借款期限内是否需要对超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以外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本案逾期利息的利率能否按照年利率36%计算。

1、本案保证人姬XX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人俞XX、朱XX与出借人XX小额贷款公司实际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XX小额贷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姬XX对XX小额贷款公司与俞XX、朱XX之间关于月利率3%的约定知情,则不应当超出《借款合同》约定,加重保证人姬XX的责任。

2、关于本案超出借款期限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故本案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

结语和建

本案涉及民间借贷中常见的阴阳合同的问题,即双方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因借款保证人仅对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除有证据证实保证人对借款人及出借人之间借款关于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存在不一致的情形知情,否则保证人作为借款关系中的从债务人,其承担债务的责任不应当超出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范围。

本案涉及的XX小额贷款公司也是为规避金融监管部门的政策约束,从而采取以财务咨询费或服务费的方式变相收取利息,这也是民间借款中常见的问题,建议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法院等司法机关,共同出台有关政策文件,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等有关机构的监管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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