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
律师行业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刑事诉讼
检察院决定时间:2020年9月12日
检察院名称:某市人民检察院
代理律师姓名:程依
律师事务所名称: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 程依
审稿(实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串通投标 追诉期限
二、案例正文采集
彭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一案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13日某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二期发布公开招标公告,经资格预审后,多家公司入围。该项目于2014年11月24日开标,最终发达公司中标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2019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对该项目以涉嫌串通投标立案侦查,并于2019年12月17日告知彭某因其涉嫌串通投标罪被立案侦查。
【辩护意见】
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彭某存在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
根据侦查机关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某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均系对某医院二期项目有投标意向,主动报名参加资格预审,并于预审合格后自行交纳保证金,制作、投递电子标书,整个投标过程彭某并未参与其中。指控彭某提供报价系数、给予好处费、借资质等,现有证据自相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彭某在投标的过程中存在串通其他投标人抬高或压低报价的行为,从各投标人的报价中也不能客观反映存在上述串通报价的可能。
彭某仅在发达控股有限公司中标后,应该公司邀请一同参与合作完成该项目的建设,并未实施任何串通投标的行为,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应以串通投标罪对其立案追诉。
二、该案已过五年追诉期限,不应当被立案追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故串通投标罪的追诉期限为五年。
某医院二期项目于2014年11月24日开标,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3日发送投标文件,某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零点发送投标文件,则串通投标行为最晚施行截止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故本案五年追诉期限最晚应计算至2019年11月23日。而本案中公安机关立案时间为2019年11月24日,显然已过追诉期限。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应当撤销案件。故该案即便认定为犯罪,亦已过追诉期限,不应被立案追诉。
该项目开标至今已近六年,期间彭某有固定的住所,固定的公司,电话一直保持畅通,其并未实施任何逃避侦查行为,故本案应当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立案后,在三十日以内经积极侦查,仍然无法收集到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充分证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该案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今已近一年时间,却未有任何实质性进展,再继续侦查显然与规定不符。
就整案而言,某医院二期项目由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合同,整个招投标项目即告终结。不论是否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是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或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可能存在的串通投标犯罪行为实施终了之日最晚至2014年11月27日止,追诉期限最晚计算至2019年11月26日止。虽侦查机关以事立案,现不能排除存在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可能,但至今未能确定涉案犯罪嫌疑人,且该招投标事件完结之日至今已过五年追诉期限,现某医院已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不存在任何工程质量上的问题,再以该事件立案追诉不但难以查清,即便案件事实最终查清,同样存在超过追诉期限的问题。
三、该案自立案侦查至今近一年时间,未有任何实质性进展,该行为已严重损害彭某及其公司的声誉,不利于其公司的运营,违背了国家关于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政策。
自疫情以来,中央及相关政法部门均出台了保护民营企业家权益、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文件,以帮扶民营企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彭某于2005年成立上饶市晨曦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来,一直按照法律规定及国家政策经营,企业效益稳定增长、企业规模不断扩大,带动就业一千多人次。从企业创办以来,不断研究、开发高新技术,目前已拥有五个自主的知识产权,企业还重资打造了上饶市晨曦职业培训学校,培训学校开办以来,以“帮助女性就业,帮扶女性创业”为宗旨,为社会培养美容高技能人才几千人,每年为企业输送500余人就业,帮扶近百余人创业。办学以来每年免费举办2-5期技能培训,今年在这场新冠肺炎疫情中,学校也积极投入到这场抗疫中,7月晨曦学校又赶赴鄱阳灾区慰问受灾群众并为安置点受灾群众免费培训技能,帮助他们掌握技能,实现灾后重建再就业。该案件立案以后,对彭某及公司造成了严重恶劣的声誉影响,使得企业在疫情影响下发展愈加困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提出明确要求,促进增强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感和干事创业信心,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张军检察长也在多次重要会议中强调,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为民营经济发展贡献检察力量,对涉民营企业家案件要及时、优先办理,严格依法律和政策提出审查处理意见,确有错误的,坚决依法启动纠错程序,促进依法纠正。对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判实刑可判缓刑的,判处缓刑。望贵院能依法履行检察监督职责,使得民营企业家能坚定决心谋求企业发展。
综上所述,彭某并未实施串通投标的行为,且该案现已过追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特请求贵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并依法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本案。
【立案监督结果】
终止对彭某个人立案侦查。
【案例评析】
串通投标罪中追诉期限的适用问题该当如何?
串通投标包含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投标人与评审委员会之间串通投标等三种不同的形式,该三种不同形式对追诉期限的适用有何区别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那不同形式下的串通投标行为该从何日开始计算追诉期限呢?辩护人认为,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因其自投标时间截止之后即行终止,无法影响之后的评标及中标,故应从投标截止日或各串通投标人最后提交标书的时间开始计算。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或与评标委员会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因作用于招标的全过程,故应从签订中标合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彭某作为投标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因公安机关指控其涉嫌与其他投标人之间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故应从最后提交标书的时间开始计算五年的追诉期限。
【结语和建议】
本案从立案监督申请开始至召开听证会的一系列过程中,最大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该案的追诉期限从何日开始计算,二为对事立案的案件,若发现被立案侦查的个人存在超过追诉期限不应再追诉情况下,应如何处理?关于追诉期限的问题辩护人已在文中论述,在此不再赘述,然建议严格按照犯罪行为是否有存续状态,该存续状态是否受犯罪行为影响等因素把握。现刑事案件除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外,大多为针对事件立案侦查,若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过追诉期限,整案该当如何处理呢?辩护人认为若非共同犯罪,应因人而异,即审查每个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有追诉的必要,若无则不予立案侦查,在排除所有的犯罪嫌疑人后,若无可追诉的犯罪嫌疑人即终止对整案的侦查,避免出现多次、反复立案、撤案等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