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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行业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刑事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2019年8月9日
法院名称:某县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程依、叶祎玮
律师事务所名称: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 程依
审稿(实名,逐级):肖建明
检索主题词:交通肇事罪 严重超载
二、案例正文采集
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
【案情简介】
2019年03月16日08时10分许,当事人刘某驾驶赣E86609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凤凰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聚远路路口时,与一辆同方向行驶由夏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电动车车头轻微受损电动车驾驶员夏某腿部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刘某在事故中严重超载致人重伤且负全部责任,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
【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认定刘某存在“严重超载”无法律依据。
公诉机关以刘某存在“严重超载”法行为,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关于治理超载违章适用法律问题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对交通肇事案件中严重超载情形认定问题的电话回复》予以佐证,但上述《意见》已于2004年8月19日被公通字[2004]1号文件废止失效,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公诉机关并未提供《回复》的相关文件,辩护人亦未查找到相关条款,可以证明刘某构成“严重超载”。
对刘某存在超载这一事实我们不予否认,但现行法律并未对严重超载进行标准划分,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故其行为不构成严重超载。
二、起诉书中存在部分事实未查明。
根据事故认定书,当时刘某是为了避让小车才会刮蹭到被害人,但是事故认定书却没有对当时的小车进行责任划分。当时该小车从刘某的左侧往右侧行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故当时刘某驾驶的车辆具有先行权,而当时的小车违反交通规则,导致刘某反应不及,只能往右避让,刘某的行为是一种紧急避险,无奈之举。但起诉书中对该事实只字未提。
根据现场勘验照片,当时路口有摄像头,完全可以查明当时涉案的小车,但侦查机关并未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不否认刘某对该事故有一定的责任,但是该事故的发生不应全部归咎其一人,在未查明全部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认定刘某构罪,显然对刘某不公平。
三、刘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 自首情节,属于初犯、偶犯。
刘某在事发后,立即停车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与其同行的祝某也立即下车摁住夏某的伤口,防止夏某伤势扩大化。刘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陈述事实经过,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其行为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2.积极补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已取得对方谅解,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刘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与伤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先期垫付了夏某的医疗费80,000元,并另行补偿被害人及其家属45,000元的赔偿款,双方于2019年4月5日达成了协议,夏某及其家属也出具了谅解书,承诺不再追究刘某的责任,有效地减轻诉累,及时化解矛盾,修复了社会关系。
3. 刘某真诚认罪悔罪,对该起案件的发生深表歉意,愧疚万分,刘某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出具认罪悔过书,保证以后安全驾驶,远离事故。
综上,望法庭能结合法律与证据对刘某的行为进行公正的评判,即便认定其构罪,恳请法庭充分考虑第三人介入因素,及刘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核定载重量15770kg的货车装载49160kg的货物【总重量64260-车重15100】,超过核定载重量的211.7%,应当认定为严重超赞。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并随民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同时具有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量刑情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以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例评析】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现今并无法律明文规定超载多少应认定为“严重超载”,辩护人本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为当事人提出无罪辩护的意见,并指出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已被废止,丧失了法律效力,该观点最终虽未被采纳。但辩护之初,辩护人本着严谨的态度查阅了现如今所有法律、法规、指导意见等,但仍未查询到关于“严重超载”的具体规定,虽交通法律法规严禁超载,更甚于刑法将严重超载至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纳入交通肇事罪,其意在以此告诫广大车主,为了他人及自身的安全,应杜绝超载。但剥夺人身自由更应谨慎,刑事案件贯来要求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更何况法律适用呢。故,该规定的缺乏不应打破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
【结语和建议】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是人类社会文明的优秀成果,历经数百年人类政治文明、法治文明的洗礼与锤炼,它已经成为世界性的推动、验证刑事法律理论与实践发展不可撼动的思想基础和帝王标准。在今天,普遍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构成条件是什么;什么是刑罚,刑罚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概括起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我国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一条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我国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且在我国的刑法立法与刑法适用中正在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因此,作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我们更应准确适用并维护该原则的实施,以此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以此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