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诉讼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法院判决时间:2018年7月16日
法院名称:某县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吕国继、刘春
律师事务所名称: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
二、案例正文采集
某市风雨同舟快递有限公司与周某源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案外人姚某新于2008年11月10日注册成立某市天创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天创公司经营区域涵盖某县、某区、某地经济开发区,在上述三个区域的中通快递经营权姚某新个人占有70%的股份案外人陈某文占有30%的股份。后刘某峰从姚某新、陈某文处受让中通在某地经营权100%股权,刘某峰取得中通快递在某地地区经营权后,于2017年12月27日注册成立某市风雨同舟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雨同舟公司)。2018年1月8日,姚某新按照与刘某峰、赵某国的约定注销了天创公司。
自2014年1月1日起,姚某新将天创公司承包给案外人赵某国经营管理,在天创公司经营中通快递业务期间,天创公司和周某源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中通速递某地公司某地至某地线路货物运输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周某源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向天创公司交纳保证金五万元,在合同期内,非经周某源同意,天创公司不得提前终止合同,如未经周某源同意,天创公司单方提前终止本合同,则天创公司应承担双倍返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天创公司违约无法履行本合同,还应按28万元收回周某源车辆,并支付周某源停运损失1000元每日。
天创公司注销后,周某源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风雨同舟公司,认为风雨同舟公司继承了天创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以周某源没有证据证明风雨同舟公司受让了天创公司的股权,承接了天创公司的债务,判决驳回周某源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风雨同舟公司是否承继天创公司的债务?
一、原告周某源依据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被告风雨同舟公司,缺乏事实和证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风雨同舟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主体,理应不受合同的约束。
2017年2月17日,天创公司与原告周某源签订《中通速递某地公司某地至某地线路货物运输承包协议》,合同的主体双方是天创公司与原告周某源,而被告风雨同舟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7日,合同签订时被告风雨同舟公司未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周某源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天创公司主张权利,即使天创公司已注销,原告周某源可向天创公司原有权利人主张权利,而非本案被告风雨同舟,请求驳回原告周某源的诉讼请求。
二、风雨同舟公司是新设立的独立法人机构,公司快递经营许可证是重新申请并获得批准,风雨同舟公司未承继任何公司的债权债务。
风雨同舟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邮政专营除外),快递经营许可证号:赣鄱20170268B。天创公司的快递经营许可证号:赣鄱20100076B,天创公司的快递经营许可证。两家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机构,风雨同舟公司系新设立,天创公司对外的经营行为不应当由风雨同舟公司承担,应当由该法人单位或股东承担。
三、关于两份某地中通股份转让协议,刘某峰仅受让姚某新与陈某文享有中通在某地辖区经营权,并非天创公司的股权。
“某地中通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载明,姚某新将其占有中通某地经营权的70%转让给刘某峰和赵某国,刘某峰占有52.5%,赵某国占有17.5%;陈某文将其占有中通某地经营权的30%转让给刘某峰。
为此,陈某文与姚某新所享有的某地中通100%经营权转让给刘某峰与赵某国,刘某峰占有82.5%,赵某国占有17.5%,刘某峰并未受让天创公司的股权,天创公司的股权仍为姚某新、李某君。原告周某源认为姚某新与刘某峰、赵某国的转让协议中将某地中通公司解释为天创公司显然错误,认定刘某峰受让的是天创公司的股权,更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结合陈某文的转让协议来看,陈某文曾系某地义慧誉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天创公司的股东,其无权转让天创公司的股份。
再者,天创公司的另一位股东李某君并无转让股份的行为,天创公司的股权以及财产均未发生变更,风雨同舟公司与原告周某源同天创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所引发的纠纷不具有关联性。
综上所述,刘某峰受让的只是姚某新与陈某文的中通某地辖区快递经营权,并非受让天创公司的股份,更不存在承继天创公司的债权债务。
【判决结果】
驳回周某源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姚某新、陈某文转让给刘某峰的究竟是中通速递业务在某地地区的经营权还是天创公司的股权;被告风雨同舟公司是否承接天创公司的债务;原告与天创公司签订的《中通速递某地公司某地至某地线路货物运输承包协议》对被告风雨同舟公司是否有约束力对于股权转让的问题,两份《某地中通公司股份转让协义》载明,姚某新占有某地中通公司70%的股份,姚某新将该股份分别转让给刘某峰和赵某国,刘某峰占其中的52.5%赵某国占其中的17.5%,陈某文占有某地中通公司30%的股份,陈某文将其占的30%份全部转让给刘某峰。天创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天创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分别是姚某新、李某君,如果姚某新转让的是天创公司的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般东征求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交姚某新就其股权转让通知李某君的证据,而陈某文并不是天创公司的股东,在天创公司没有股份,没有资格进行转让。故本院认定刘某峰、赵某国与姚某新,刘某峰与陈某文签订的《关于某地中通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转让的是姚某新、陈某文在某地地区中通速递业务的经营权。
对于被告风雨间舟公司是否承接天创公司债务问题,刘某峰承接了中通速递在某地地区的经菅权后,注册成立风雨同舟公司,公司经菅快递业务,风雨同舟公司是刘某峰新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在法律上与天创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当时姚某新与刘某峰签订《关于某地中通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时,也没有涉及、约定天创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的转让,实际上也不可能涉及。如果涉及债务的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天创公司如果将其欠原告的运输费转移给风雨同舟公司,应当通知并征得原告的同意,否则债的转移无效,更何况原告提交的所谓天创公司久其160,650元的证据仅仅只是赵某国个人出具的书面证据,该笔债务属于天创公司的债务还是赵某国个人债务尚需进一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风雨同舟公司承担天创公司之前久其运输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与天创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对被告风雨同舟公司有无约束力的间题,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与责任的相对性。《中通速递某地公司某地至某地线路货物运输承包协议》是原告与天创公司签订的,合同的主体双方系原告及天创公司。被告风雨同舟公司是新注册成立的独资公司,公司快递经营许可证是重新申请并获得批准,没有承接天创公司的债权债务,虽然原告在被告风雨同舟公司经营中通快递业务期间持续了上侥至某地线路两个月的货物运输业务,但双方并没有签订任何的合同或协议,原告每完成一趟运输业务,被告风雨同舟公司则支付2,000元的运输费,基本上每趟一结,及时支付,双方之间的关系非常松散。原、被告没有就是否继续执行原《中通速递某地公司某地至某地线路货物运输承包协议》作任何的约定。故原告与天创公司签订的协议对被告风雨同舟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以此协议主张被告风雨同舟公司违约,要求被告风雨同舟公司承担双倍返还保证金支付货车每天1000元停运损失并回购赣E17412箱式货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既然与被告风雨同舟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当然也不受该合同的约束,更不存在解除合同一说。
【案例评析】
一、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事项为中通在某地辖区经营权,并非依协议的名义认定为股权转让,况且事实上也不存在某地中通公司,只是中通在某地辖区内经营权的统称,本案中刘某峰仅受让中通某地辖区的经营权,而非天创公司的股份,对其注销前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中,刘某峰在两份转让协议生效后所占中通某地辖区经营权股份为82.5%,赵某国占中通某地辖区经营权股份为17.5%,两人所受让的均为经营权的股份,并非是天创公司的股份,加之,天创公司的股东为姚某新、李某君,姚某新占天创公司92%股份,李某君占8%股份,陈某文非天创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该公司的隐名股东,其转让的股份也仅能是中通在某地辖区经营权的股份;姚某新所转让的股份也应认定为中通某地辖区的经营权。因此,姚某新与陈某文将占有中通某地辖区100%的经营权转让给刘某峰和赵某国,刘某峰占82.5%,赵某国占17.5%,各方所签订的是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经营权转让的协议。
二、公司注销前,公司债权债务是否承接的问题。
本案中,风雨同舟系新成立的公司,并未受让天创公司的股份,两家公司均是独立存在的。若是风雨同舟公司受让天创公司股权,在天创公司的工商变更信息上会有变更一栏记载,现天创公司因债务问题,资不抵债,已注销,不能客观反映出风雨同舟公司承接了天创公司的债务。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天创公司如果将其欠原告的运输费转移给风雨同舟公司,应当通知并征得原告的同意,否则债的转移无效。
【结语】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与责任的相对性。一方违约,守约方应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第三方主张,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第三方承接了违约方的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