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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行业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刑事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2019年11月15日
法院名称: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肖建明
律师事务所名称: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 肖建明
审稿(实名,逐级): 刘海利
检索主题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认罪认罚;规劝投案
二、案例正文采集
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
【案情简介】
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章某、周某甲、张某红、江某燕先后经他人介绍,在广西南宁、安徽合肥、江苏南京、镇江丹徒新城参加名为“连锁经营”(又称“1040连锁经营”)的非法传销组织,并成为该传销组织的管理成员该传销组织以非法盈利为目的,通过宣传“自愿购买份额加入是纯资本运作投资项目,每人一次性投入69800元人民币、最终回报1040万元”对成员进行欺骗,鼓动成员积极发展下线购买份额以牟取非法利益,并按照“五级三晋制”(五级依次是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三晋是购买1-2份的为业务员,购买3-9份的为组长级,购买10-64份的为主任级;经发展下线累计65份以上的为经理级;经发展下线达600份以上的为老总级)形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该传销组织实行团队管理模式,一级管一级,新任老总直接对整个团队负责,上级老总延续对团队管理,在团队中设立经理室,并在经理级成员中选任大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等对该组织内的传销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其中被告人章某积极发展了被告人周某甲等人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周某甲积极发展了张某红、余某庆、邱某邦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张某红积极发展了江某燕、孔某华、周某乙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江某燕积极发展了傅某琴、黄某芳为其直接下线,黄某芳又发展了杨某福为其直接下线,杨某福积极发展了杨某聪、杨某龙、王某为其直接下线,共计50余人参与该组织。被告人章某自2010年先后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和老总,并把传销团队从合肥带到了镇江丹徒,被告人周某甲自2011年下半年先后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和老总。被告人张某红自2011年年底先后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和老总。被告人江某燕自2012年年底先后担任申购总管、自律总管、大总管和老总。
【辩护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左右,属从犯。
1. 在周某甲参加“1040阳光工程”前,该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已经成熟,周某甲在参与该组织后的发展并没有起到关键或决定性作用,涉案的传销组织都是由章某负责运作,对于组织扩张起到决定性作用的人员如杨永福、江某燕也并非周某甲直接发展过来,故周某甲在传销组织中仅起辅助作用。
2. 周某甲在参加组织后,直接发展的下线有且只有邱某邦、余某庆、张某红三人,邱某邦、余某庆二人参加传销组织的时间较短,所起作用较小,而张某红与周某甲均在2014年便离开了传销组织,与传销组织脱离了联系。
3. 周某甲在传销组织中名为担任过“老总”,但是组织实际完全是由章某领导控制,据张某红、江某燕等人供述,他们“总管”、“老总”的职务均是由章某直接任命,周某甲并无实际权力,只是听命于章某的安排,且周某甲在该组织期间获利较少。
故辩护律师虽然对周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根据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区别主从犯,以做到罪当其责,周某甲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从犯。
二、犯罪嫌疑人周某甲的犯罪主观恶性小,发展下线都是周某甲的亲友,并没有出现严重的治安事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1. 犯罪嫌疑人周某甲最初是被同学章某以做建材生意为名,被骗进入“1040阳光工程”,但因为周某甲法律意识淡薄,辨别真伪的能力较低,尚未意识到进入到传销组织,也没有意识已经触犯了法律。从另一角度分析,周某甲本人也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他在加入到传销活动也缴纳了21份出资款共计69800元(其中大部分为章某代交),本来想从老家出来做生意,但误入传销组织,并为此付出了沉痛的代价。
2. 本案周某甲发展的邱某邦、余某庆是周某甲的同学,张某红系周某甲姐夫,在发展过程中并未使用暴力、强迫等手段,并未出现治安事件,对社会正常秩序的影响较小,客观上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三、犯罪嫌疑人周某甲的在传销组织期间,组织的发展缓慢,对社会影响较小,故周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
周某甲在进入传销组织后,直接发展的下线仅三人,其中两名下线离开组织时间较早,另一下线张某红在传销组织中发展的下线的人数有效,周某甲在传销组织担任“总管”、“老总”期间,传销组织并未得到迅速扩张,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
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规定之情形。
四、周某甲有立功、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
周某甲归案后第一时间动员张某红、周玲自首,属立功情节,并且其本人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同时也表达了自己的认罪悔罪的态度,应当作为从轻减轻的情节在量刑上予以考虑。
五、周某甲并无前科背景,且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
周某甲在参加传销组织前一直在从事正当职业,并无违法乱纪的行为,只是受到同学章某的诱骗,才误入传销组织,在2014年上半年认识到传销活动的危害性后,也及时地脱离了传销组织,走上正途。故请求公诉机关考虑到周某甲是初犯、偶犯,且已经主动离开传销组织自食其力多年,其人身危害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合议庭给予周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判决被告人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周某甲、张某红、江某燕等人以投资“1040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周某甲、张某红、江某燕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周某甲、江某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章某、周某甲、张某红、江某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红、江某燕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
【案例评析】
因当事人在组织中级别较高,金额和人数对他的量刑没有太大影响,本案事实也比较清楚,故辩护人将重点放在其本身具有的量刑情节以及自身的人身危险性。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公诉人沟通认罪认罚的量刑时,公诉人坚决不同意适用缓刑,辩护人再三考虑,将可能出现的结果分析告知当事人,并建议当事人还是做认罪认罚,因为结合当地的情况,镇江有大量的传销组织,当地百姓对此深恶痛绝,司法机关重点打击,所以辩护人建议当事人一定要有一个好的认罪态度。随后在庭审时,我们向法院提交当事人的工作证明、居委会、邻里的证明,证明当事人已经改过自新,重回正轨,法律不仅仅是惩罚,更重要的是让人迷途知返。当事人在庭上也表示十分后悔,最终合议庭和公诉人被打动,变更量刑意见,适用缓刑。
【结语和建议】
现阶段,各地都在相应“两高三部”推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对当事人和律师来说是一个很好机会,不仅可以提现当事人的认罪态度还可以争取从宽的情节,律师也有一个和公检法进行辩诉交易的筹码。我们接触的大量案件,事实都是比较清楚的,极少数为无罪案件,在做罪轻辩护时,任何一个量刑情节,对当事人来说都至关重要。所以有时即便在认罪认罚时,没有达到心理预期,也应当综合考虑,将可能出现的情况分析给当事人,因为律师不仅是为当事人罪轻、无罪辩护,更是要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想法,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达到当事人自己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