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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行业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别:工伤行政确认纠纷
法院判决时间:2018年5月17日
法院名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吕国继、肖建明
律师事务所名称: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
审稿:(实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工伤认定 劳动关系 经营范围
二、案例正文采集
某市某餐饮有限公司与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
吕国继、肖建明
【案情简介】
某市某餐饮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7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某市某餐饮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在其所属的阳光时代店装修期间,约定由案外人徐某华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公司安装雨蓬玻璃,后徐某华雇佣周某标安装雨蓬玻璃。2016年9月27日周某标在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受伤,被送往某市人民医药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L3伴不全瘫、左桡骨远端骨折、右髌骨骨折、胸椎骨折T12/骶骨骨折。2017年6月1日,周某标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6月19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饶人社伤字[2017]7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周某标于2016年9月27日在公司工地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代理意见】
一、工伤认定应当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周某标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受雇于某市某餐饮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或与公司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虽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该规定不当然免除劳动者的举证责任,但周某标在申请认定工伤时未提供任何正式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
二、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餐饮服务,并无任何施工资质,且在装修活动中,公司的身份是发包人,并无任何转包的行为。
某市某餐饮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餐饮服务,不属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之情形,故依法不能适用该条款,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属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周国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某市某餐饮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不属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且也无将承包业务转包他人情形,故判决撤销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主要指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类型的用人单位,而某市某餐饮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作为餐饮企业不属于该规定适用范围,且夏训标作为劳动者,根据《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应当在申请工伤时提供一定证据予以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中,工伤认定申请人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伤认定机关在理解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上存在偏差,将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扩大,故导致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结语和建议】
在工伤认定案件中,虽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如认为劳动者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因为劳动关系存在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故工伤认定机关应当注意关于劳动关系证明方面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作为突破劳动关系前提条件的例外情形,工伤认定机关在适用上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分析是否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及是否存在将承包业务转包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