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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发表时间:2023-02-08     阅读次数:

详细介绍

律师诉讼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判决时间:2018年1月8日

法院名称:某县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吕国继、刘春

律师事务所名称: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

二、案例正文采集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与徐某忠、程某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以下简称某地支行)与被告恒鑫公司签订《小额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2014年(上县)字0031号合同项下借款所负债务”。借款合同当日,陈某芳、程某斌、徐某忠、程某仙、李某冬、程某荣、陈某云、程某剑与某地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3649000元的最高额内。

2015年5月11日,某地支行与陈某芳、程某斌、李某冬、程某荣、陈某云、程某剑就登记在六人名下的前述四套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饶(县)房地证字第15017850号,登记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200万元,第二日,某地支行又与徐某忠就位于某地市某区相府路5号2-502的产权证号为上房权证某地市字第3076561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上房2015字第002470号,登记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29万元。

某地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银行贷款,借款人及各保证人均未按规定偿还借款,为此,某地支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徐某忠、程某仙在29/229的份额内承担还款责任。

【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恒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不知道该情形,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恒鑫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该笔借款属于借款人用于偿还旧贷,但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并未对该借款用途说明,原告与被告借款人也未就该注意事项进行说明,担保人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二、原告与被告恒鑫公司自行对原借款合同进行续期,保证人对续期后的金融借款合同不承担保证责任,视为借贷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人只对原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本案中,原告在与借款人续签的借款合同上担保人的签名并非是担保人的字迹,原告也承认该字迹是假的,对于双方变更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属于对合同的实质性变更,保证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承担保证责任,应当驳回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三、本案中被告徐某忠、程某仙的保证期间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

徐某忠、程某仙在2015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364.9万。截止至2016年4月29日,两被告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原告应最晚在2016年10月28日之前向两被告主张清偿,但原告在2017年11月2日才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因此恳请法院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请。

四、虽然借款人为某地市恒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但实际借款由陈某芳和程某斌使用,请求法院判决先予执行担保人陈某芳、程某斌的抵押财产,不足部分再由其余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某地市恒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人虽不是陈某芳、程某斌,但某地市恒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唯有陈某芳、程某斌两位股东,尽管以公司的名义借款,但仍存在陈某芳、程某斌共同使用借款的情形,无法区分公司债务与个人债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地市恒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为借款人,实际使用借款的仍为陈某芳、程某斌,造成人格混同。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两被告应按照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的份额内对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不动产物权取得以登记为准。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不动产所有权设立、变更、消灭等情况依法记载于专门设置的登记簿上。不动产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具有公信力。它体现的是国家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的合理干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虽未对徐某忠、程某仙提供的抵押房产所抵押的份额予以明确,但在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中心办理抵押他项权证时,对徐某忠、程某仙提供的房屋确定了担保债权数额。不动产他项权证的登记行为具有公信力,恳请法院依据该登记行为确定徐某忠、程某仙的抵押份额,应在他项权证上明确债权数额的份额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某地市恒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为36,074.71元,后期利息从2017年10月21日起按照2015年(上县)字003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在第一项债权的200/229的份额内对被告陈某芳、程某斌、李某冬程某荣、陈某云、程某剑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江西省某县春江大道3号1幢1单元901的产权证号为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1100015(11000156-1)号、位于江西省某县七六路218号15幢1单元1102号的产权证号为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11002764(11002764-1)号位于江西省某县春江大道3号2幢1单元803的产权证号为侥(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1100160(11000101)号、位于江西省某县春江大道3号1幢1单元801的产权证号为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11000247(110001471)号的四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第一项债权的29/229的份额内对徐某忠、程某仙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江西省某市某区相府路5号2-502的产权证号为上房权证某市字第307656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某芳、程某斌、徐某忠、程某仙、李某冬、程某荣、陈某云、程某剑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地市恒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陈某芳、程某斌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芳、程某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地市恒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恒鑫公司签订的2015年(上县)字003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2016年和2017年的两份《借款展期协议》、与陈某芳、程某斌、徐某忠、程某仙、李某冬、程某荣、陈某云、程某剑签订的2015年上县(抵)字0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陈某芳、程某斌及程静签订的033号《保证合同》、与陈某芳、程某斌签订的0009号及0013号《保证合同》,及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恒鑫公司、徐某忠、程某仙、李某冬辩称恒鑫公司通过顾某斌偿还94,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减,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未予认可,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恒鑫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照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恒鑫公司与原告虽然先后签订了两份《借款展期协议》,但根据约定,2015年(某县)字003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仍然有效,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情况下,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恒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忠程某仙、李某冬关于2017年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展期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8年5月13日,在借款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无权提起诉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恒鑫公司除应向原告归还2,00,00元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截止2017年10月20日积欠的利息36,074.71元,并自2017年10月21日起按照2015年(上县)字003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陈某芳与程某斌作为保证人,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原告要求陈某芳与程某斌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某芳与程某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恒鑫公司追偿。

关于被告徐某忠、程某仙、李某冬有关抵押担保已过诉讼时效,三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徐某忠、程某仙、李某冬、程某荣、陈某云、程某剑对两份《借款展期协议》作出签名确认,但根据2015年上县(抵)字0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与恒鑫公司签订的2015年(上县)字003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属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而该主债权的到期日为2016年4月26日,原告的诉请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徐某忠、程某仙、李某冬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徐某忠、程某仙、李某冬有关借款用途是以新贷款还旧贷款,原告没有向《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人告知借款用途,担保人依法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2015年(上县)字003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中已经写明借款用途为以新贷偿还旧贷,且《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系同一天签订,恒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芳及其丈夫程某斌也是抵押担保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包含原告与恒鑫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综合这些案情,各抵押担保人对借款用途应是明知或者是应当知情的,故本院对被告徐某忠、程某仙、李某冬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各抵押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基于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要求各抵押担保人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最高额抵押合同》产生的抵押权系由5套房产共同抵押形成,属于复数抵押,该《最高额抵押合同》虽未对各抵押物所担保债权份额进行约定,但在抵押登记时,徐某忠与程某仙的房产做了单独的抵押登记,并在他项权证上明确了债权数额为290,000元,其余六人的四套房产则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上明确了债权数额为2,00,000元,且各抵押人均是基于对债务人的信赖而不是基于对抵押权人的信赖进行的担保,不属于物的连带,该抵押应属按份共同抵押,故本院对徐某忠、程某仙提出的应当按照相应比例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子以认可,各抵押人应按他项权证明确的债权价额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各抵押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恒鑫公司追偿

案例评析

一、借款用途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除外,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本案中,2015年(上县)字003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中已经写明借款用途为以新贷偿还旧贷,且《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系同一天签订的,应当可以推定担保人对该借款的用途是知情的,因此,虽然借款是用以偿还旧贷,但因各保证人对贷款用途系明知的,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二、约定抵押权份额的,如何承担。

《最高额抵押合同》虽未对各抵押物所担保债权份额进行约定,但在抵押登记时,徐某忠与程某仙的房产做了单独的抵押登记,并在他项权证上明确了债权数额为290,000元,其余六人的四套房产则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上明确了债权数额为2,00,000元,且各抵押人均是基于对债务人的信赖而不是基于对抵押权人的信赖进行的担保,不属于物的连带,该抵押应属按份共同抵押。

本案中,徐某忠、程某仙登记的抵押债权数额为29万元,其余六人他乡权证上明确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因此,徐某忠、程某仙按29/229的份额对主债权承担责任。

【结语】

对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借款用途,保证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若贷款续签时,前一保证人与后一保证人系同一人时,此时无论保证人是否明知,保证人都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份额经过抵押登记的,应按登记的债权数额占总登记债权数额的比例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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